(三)视作特定等级之亲属关系的氏族。在此情形下,尤其是男子氏族,曾有过重要的任务。以下专就男子氏族而言。其机能有:(1)对外履行复仇义务;(2)对内分配赎命金;(3)男子氏族,是分配“枪地”时的一个单位。在中国、以色列以及古代日耳曼人的法律中,将土地卖给氏族以外的人之前,须先满足族内人的要求,到有历史记录的时代仍然如此。但在此意义下的男子氏族,实行的是一种特选的制度:只有在体格方面及经济方面具有武装防御力量的人,才被认为是族人。凡没有防御能力的人,为了获得保护,只好投靠支配他的领主。因此父系氏族,事实上已变成一种有产者的特权。
氏族之中,有已经组织化的人和未经组织化的人,原始的状态则介于其中。氏族大都有族内的长老,但在有文字记载的时代大多没有了。原则上长老不过是平等者之间的首领而已。当族内有纷争之际,他可行使仲裁者的职权。氏族中人的土地分配权,亦掌握在他的手中。但氏族中人,或者在根本上有平等的拥有权,或者明确规定何种情况下有不平等的权利,所以土地的分配亦不是可任意施行的,必须依照传统才行。氏族长老的典型是阿拉伯的酋长,他只能用训诫和示范的方式将他人感化。塔西佗书中的日耳曼人的首领,亦与此类似,其影响力少由命令而多由示范来产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