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日的票据乃支付手段之一种,其成立须有三类关系人,即受票人、发票人及支付人。其中责任最大的为发票人,承受人于承受之瞬间亦须负责。若以签名保证的方式让诸第三者,则保证者亦有责任,不问票据之如何提取。若遇拒绝收受之际,有特别的执行手续,在中古时代,包括债务的拘留处分。汇票对于今日银行之意义亦在此项特质中,因为由此可于一定期间收得一定货币,进而确立其清偿能力。中世纪时就没有这样的可能性,票据虽然已有,只是性质上不过类似于今日之支票而已。当时的支票仅为支付手段,特别是供远地支付手段之用,人们固可以之偿债,且在另一处可以提款:故当时票据多适用于异地间的支付契约及支付履行,同地票据被看作类似于重利盘剥,为教会法所严禁。中世纪时典型的票据由两种不同的证券所构成。其一为“开口信”,与我们今日的他地转划相同,比如热那亚的商人甲对巴塞罗那的商人乙,许其于一定日期支付一定金额,由甲之债务者丙付之。若票据为诸侯所签发,则可向税库支取,转由宫廷支付之。其二为“闭口信”,实为今日票据之基础,即对于签发该票之债务人,通知其清偿债务。开口信之收取须经公证,但闭口信仅为一书状。两种票据均须按照发票所书收款人的姓名交付之。其发展的结果,因为开口信所费较多,故逐渐被淘汰。其中所包含的责任,渐为汇票所采用,它的重要性因而增加;只是近代的签名保证,至19世纪时始有之。的确,那时的票据虽然已包括“我承诺对你或你指定的收受者付款”的方式,进而收受者得此票据转付于其他收受者,但因负责支付的正规机构在大市场内发展起来,故此种规定乃告消失。于此,可由票据交易所为之划销,仅其差额以现金偿还,可免输送现金之风险。事实上,票据仅为贴现者,可向汇兑银行或商人团体兑现,此对于参与决算的商人有利,可垄断汇兑的手续费,故反对签名保证的划转方式。故至16世纪时,任何交易皆用新签票据,不用签名保证的划转之法。然而在此情形下,16世纪的票据法亦已发展至今日的状况,“接受者必须支付”之条文把根据法律理由的一切纠葛都排除了。因为有此项无条件的保障,票据才能有今日银行纸币之特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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