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无明文不为罪的准则(Nalla crimen sine Lege)及其暗含的种种要求也产生于一个法律体系的观念中。这个准则要求法律为人所知并被公开地宣传,而且它们的含义得到清楚的规定;法令在陈述和意向两方面都是普遍的,不能被当成损害某些可能被明确点名的个人(褫夺公民权利法案)的一种手段;至少对较严重的犯法行为应有严格的解释;在量刑时不追溯被治罪者的既往过错。上述要求潜含在由公开规则调节行为的概念中。因为,比方说如果法规的命令和禁止的内容不明确的话,公民就不知道该怎样行动。而且,尽管可能存在着剥夺公民权利的临时法案和追溯法规,但这些东西不能太普遍,换言之,不能成为法律体系的特征,否则它就必定具有另外的目的。一个暴君可能不预先通告就改变法律,并相应地惩罚(如果这是一个恰当的词的话)他的臣民,因为他乐于看到他的臣民花多长时间才从观察他所给予的惩罚中领会到新规范的内容。但是这些规范不是一个法律体系,因为他们不能通过提供合法期望的一个基础来组织社会行为。
最后,有一些规定自然正义观的准则,它们是用来保护司法诉讼的正直性的指针。[16]如果法律是向理性人提出的指令的话,法庭就必须考虑以某种适当的方法来运用和贯彻这些规范;就必须做出有意识的努力来确定一个违法行为是否已经发生,是否要对它处以正确的惩罚。所以,一个法律体系必须准备按照法规来进行审判和受理申诉;它必须包括可保障合理审查程序的证据法规。当在这些程序方面出现偏离时,法治要求某种形式的恰当程序:即一种合理设计的、以便用与法律体系的其他目的相容的方式来弄清一个违法行为是否发生,并在什么环境下发生的真相的程序。例如,法官必须是独立的、公正的,而且不能判决他自己的案子。各种审判必须是公平的、公开的,不能因公众的吵闹而带有偏见。自然正义的准则要保障法律秩序被公正地、有规则地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