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一审判决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华厦公司建设的华荣大厦与原告新华日报社印刷厂厂房相邻。华厦公司在建设华荣大厦时,未充分考虑邻里建筑物的安全,于施工期间大量抽排地下水,并于初期发现问题后又未能及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使新华日报社印刷厂地面发生沉降,损坏了印刷厂房屋基础,致该厂房及屋内印刷机械受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华厦公司违背《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关于“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的规定建设房屋,给新华日报社造成了巨大损失,应负全部赔偿责任。所建华荣大厦系华厦公司的所有权,新华日报社的印刷厂房和印刷机的损害,系华厦公司基础工程施工抽排地下水造成;至于华厦公司与施工单位还有纠纷,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因此,其主张“应由施工单位赔偿”的理由不予采纳。
新华日报社的权益被侵害后,于1992 年7 月30 日即向南京市人民政府报告,并一直要求华厦公司予以赔偿,未获解决,直到1994 年6 月30 日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关于“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 年”的规定,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华厦公司关于新华日报社“超过了诉讼时效起诉,已丧失胜诉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新华日报社其余损失因自动放弃,故不予认定。据此,该院于1994 年11 月28 日判决如下:华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 日内,赔偿新华日报社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388.36 万元。本案诉讼费79428 元,诉讼保全费70520 元,合计人民币149948 元由华厦公司负担。